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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汉族。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6年在青岛打工期间认识的,系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在青岛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0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崔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第二天5月7日,双方又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尚小,仍需父母疼爱,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