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梅国珍与陆导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珍,陆导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梅国珍,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陆导圣,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武穴市。原告梅国珍与被告陆导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璟、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告陆导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珍诉称:2011年7月15日,陆导圣向梅国珍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梅国珍诉至法院,要求陆导圣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梅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15日,陆导圣出具“借条借到梅国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陆导圣2011年7月15日”条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陆导圣欠梅国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陆导圣向梅国珍借款20000元是婚前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陆导圣辩称:其与朱晓安准备再婚,各自须出资90000元共同购置坐落在武穴市卫生局一单元一楼房屋,2011年7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证,故该房属陆导圣与朱晓安共同所有。按约定,朱晓安须出资90000元,朱晓安己付10000元,陆导圣便以他个人名义替朱晓安向她四位亲戚共借80000元,本案的20000元是其中的一户,要还也得由陆导圣与朱晓安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陆导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梅国珍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武穴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陆导圣与朱晓安准备再婚,各自须出资共同购置坐落在武穴市卫生局一单元一楼房屋,2011年7月15日,陆导圣以他个人名义向梅国珍借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梅国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陆导圣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陆导圣与朱晓安办理结婚登记,后陆导圣与朱晓安均未偿还梅国珍借款。故梅国珍持条诉至本院,要求陆导圣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导圣向原告梅国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民事行为,应予确认;原告梅国珍要求被告陆导圣返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陆导圣辩称,该借款是为了与朱晓安再婚购房而向原告梅国珍出具借据,要还也得由陆导圣与朱晓安夫妻共同偿还,并以此抗辩不予返还原告梅国珍的借款20000元,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陆导圣既未依法申请本院追加朱晓安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晓安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但被告陆导圣偿还本案债务后,可与朱晓安另行协商或依法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导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梅国珍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导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政清审判员 吕 璟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