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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清雨,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清雨(曾用名:黎清宇),男,生于1962年8月9日,羌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桃龙藏族乡铁龙村***号,身份证号码:5107261962********。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清雨、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钳子、电筒、编织口袋等作案工具至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现停产未经营),趁无人看守之机,二人使用自带工具将茅香电站机房后面的窗户铁丝护网剪开,后砸烂窗户玻璃翻窗进入,从机房内的控制柜中盗得四个合闸,黎清雨、蔡某某将合闸中的铜片拆出,蔡某某将被盗铜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50元。经鉴定,被盗铜片价值为679.4元。(二)2014年10月13日晚,黎清雨、蔡某某驾驶摩托车,采用以上同样手段从高川乡茅香电站机房内的控制柜中盗得铜线、铝片,后蔡某某将被盗铜线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3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为550元。(三)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黎清雨、蔡某某驾驶摩托车,采用以上同样手段将高川乡茅香电站机房围墙墙洞处的铝芯电线剪断并盗走,后蔡某某将被盗铝线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铝芯电线价值为374元。综上,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盗窃金额共计1,603.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相、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清雨有犯罪前科,且系盗窃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清雨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黎清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和蔡某某的关系一般,我只是在2014年11、12月时和蔡某某去过高川乡的电站准备盗窃,但是因为看见有警察,我就在电站里躲了一会儿,抽了烟,因为怕被警察发现,所以没有盗窃什么物品就离开了。我知道蔡某某盗窃过铜片、铝线等,我还在他家里帮着剥过线皮。我也不知道我的电话通讯记录为什么会出现在高川乡。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过盗窃的证据都不认可。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我是残疾人,并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对我从轻处罚。本院认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2014年10月24日高川乡茅香电站被盗,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等,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前科情况,依法予以采信;4.到案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5.谭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两名陌生男子将三、四袋铝线、铜片以600余元卖于他经营的金属回收公司,其中一名男子身份证登记为蔡某某;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10时许,一个男子以1500-1600元将100多斤铝线和一些铜片卖于她;同年11月一天10时许,同一名男子将100多斤铝线和10多斤铜块以600多元的价格卖于她;同年12月的一天10时许,同一名男子将100多斤钢筋、50-60斤铝合金、3-4斤黄铜以200多元卖于她;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一名脚有点瘸的男子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将40多斤铜以700多元卖于他;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同一名男子将20多斤铜以400元左右卖于他;2014年9、10月的一天,另一名方脸、较高瘦的男子来问过他烧铜的价钱,过了10多天(在收“瘸子”的铜的前一天),他儿子杨某以190元左右价钱收过他卖来的10多斤烧铜;2014年10月的一天,杨某某听他儿子杨某说以400多元的价钱收了“瘸子”20多斤铜;杨某的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一个40多岁、脚有点瘸的男子以100多元的价钱卖给他6、7斤铜,过了两三天,这名男子又以300多元的价钱卖给他铜,过来没多久,又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以400多元的价钱卖给他20-30斤铜;于某某的证言,蔡某某从2013年6月开始租住她的房子,2014年9、10月时,蔡某某经常晚出晚归,还经常在房间里弄得很响,并且看见蔡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房间里从机器设备上拆铜,然后搬到摩托车上;李某某的证言,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被雇请守护高川乡茅香村电站,发现机房后面的窗户铁丝网是掀开的,还发现机房处有被剪断的铝线;白某某的证言,黎清雨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经常在外面偷东西,因为盗窃还被判过刑;吴某某的证言,黎清雨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有数次盗窃行为,2014年下半年,黎清雨和蔡某某经常混在一起;杨某乙的证言,黎清雨平日游手好闲,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经常偷东西;张某某的证言,黎清雨、蔡某某都无固定收入,2014年开始两人随时都在一起;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4日,他发现他看护的高川乡茅香电站被盗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黎清雨给他打电话,晚上7点多二人骑黎清雨的红色摩托车到达高川乡电站,蔡某某望风,黎清雨将电站后面窗户上的铁丝剪开进入电站,二十多分钟后电话蔡某某到其进入的窗户前,二人将电站里盗得四个合闸装入带来的蛇皮口袋后骑摩托车回到安昌镇,二人将合闸中的铜片拆出,后黎清雨以800元卖了一部分铜片,分给蔡某某300元,蔡某某将剩余铜片以500元变卖后分得200元。同年10月中旬,黎清雨和蔡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高川乡同一电站,黎清雨和蔡某某从窗户进入电站内,将电站里的配电箱的铜线、铝片剪断装入带来的蛇皮口袋中,后二人回到蔡某某位于安昌镇的租住房内,黎清雨和蔡某某用美工刀将铜线外的塑料皮割掉,第二天蔡某某将剥好的铜线卖到安昌下河口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一共卖了650元,蔡某某分得250元。同年12月,黎清雨和蔡某某再次来到高川乡电站,将电站围墙墙洞的铝线剪断后装了两蛇皮口袋带走,蔡某某将铝线卖了360元,黎清雨还一起卖了一些铜,卖了275元,蔡某某将钱交给黎清雨后,黎清雨给他分得300元。另外,蔡某某供述了在2014年7、8月时和黎清雨还在安县花荄镇、北川县等地实施了盗窃变压器里零部件的事实,并供述自己左腿有残疾;被告人黎清雨的供述,认可与蔡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实;7.辨认笔录,谭某某辨认出2015年1月14日卖铝线、铜片给他的两名男子分别是蔡某某和黎清雨;李某辨认出蔡某某是三次将铝线等卖于她的男子;杨某某辨认出2014年10月左右询问烧铜价格的男子是黎清雨,辨认出卖过两次铜片等给他的是蔡某某;杨某辨认出卖铜给他的腿瘸男子为蔡某某,辨认出黎清雨卖过铜给他;于某某辨认出租房人为蔡某某,辨认出和蔡某某一起拆铜的男子为黎清雨;蔡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辨认同案犯黎清雨,辨认收购铜片等的谭某某、杨某某、杨某,以及指认销账地点的情况;黎清雨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蔡平娃”为蔡某某;8.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蔡某某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淡黄色塑料板两块、黑色塑料板两块、一把活动扳手、T型铜片三块、黑色三芯铜线缆塑料皮、蓝色七芯铝线缆塑料皮,以及依法扣押了蔡某某持有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手机卡号一张,黎清雨持有的黑色摩托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卡一张,谭某某持有的铜块六块;9.收购废旧物品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蔡某某曾于2015年1月14日卖给谭某某铝线等72斤的事实;10.中国移动绵阳分公司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蔡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与黎清雨持有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9月23日20:23、20:55,2014年10月13日22:06、22:12使用中国移动位于安县高川乡的基站互相通话;11.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高川乡茅香电站提取的五枚烟头,经鉴定,三枚烟头上的STR分型与黎清雨的STR分型相同的事实;证据6、7、8、9、10、11、1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9月23日、10月13日,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驾驶黎清雨持有的红色摩托车,分别两次到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现停产未经营),趁无人看守之机,二人使用自带工具将茅香电站机房后面的窗户铁丝护网剪开,后砸烂窗户玻璃翻窗进入,从机房内的控制柜中盗得四个合闸、铜片、铝线。随后,黎清雨、蔡某某在蔡某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租住房内将合闸中的铜片拆出、将铜线剥去塑料皮,蔡某某将以上被盗物品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8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为1,229.4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黎清雨、蔡某某采用以上同样手段将高川乡茅香电站机房围墙墙洞处的铝芯电线剪断并盗走,后蔡某某将被盗铝线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铝芯电线价值为374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0月13日,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驾驶黎清雨持有的红色摩托车,分别两次到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现停产未经营),趁无人看守之机,二人使用自带工具将茅香电站机房后面的窗户铁丝护网剪开,后砸烂窗户玻璃翻窗进入,从机房内的控制柜中盗得四个合闸、铜片、铝线。随后,黎清雨、蔡某某在蔡某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租住房内将合闸中的铜片拆出、将铜线剥去塑料皮,蔡某某将以上被盗物品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80元。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为1,229.4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黎清雨、蔡某某采用以上同样手段将高川乡茅香电站机房围墙墙洞处的铝芯电线剪断并盗走,后蔡某某将被盗铝线卖于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60元。经鉴定,被盗铝芯电线价值为37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盗窃金额共计1,603.4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清雨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2月13日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被告人黎清雨、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黎清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4年9、10月两次与被告人蔡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属实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安县公安机关接高川乡茅香电站被盗报警,于当日赶赴案发现场,并在现场提取了五枚烟头,经鉴定,其中三枚烟头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黎清雨的STR分型相同,而黎清雨却辩称在2014年11月前从未去过高川乡的供述相矛盾。另外,被告人黎清雨与蔡某某各自持有的手机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13日分别在高川乡互有电话通话记录,对于该通话记录与蔡某某供述二人实施盗窃时由黎清雨先行进入电站,后黎清雨电话通知蔡某某前往电站的细节相吻合。再者,有证据证实黎清雨在处理被盗物品过程均有参与,综合以上查明事实,应当认定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为实,被告人黎清雨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清雨有数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黎清雨在本案宣判前以书面形式认罪,并表示愿意改邪归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追缴的财物,应当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清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追缴的财物,应当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