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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正文与戴贵华、戴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贵华,戴书堂,周正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戴贵华。上诉人(一审被告)戴书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绍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正文。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230号。负责人陈海。上诉人戴贵华、戴书堂因与被上诉人周正文、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40分,戴贵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荷城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因前方道路施工,戴贵华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借道北侧快车道往东行驶时,遇周正文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荷城路北侧机动车道慢车道自东往西驶来,并由慢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致使两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正文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贵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正文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截至2015年6月26日,已支出医疗费167598.88元。戴贵华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戴书堂,事故发生时,戴贵华持准驾车型“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周正文和戴贵华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周正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截至2015年6月26日共支出医疗费167598.8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股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周正文的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已履行完该项赔偿义务,周正文诉请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157598.88元(167598.88元-10000元),周正文主张其与两戴贵华、戴书堂按6:4比例分担,戴贵华、戴书堂主张其与周正文按1:9比例分担。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程程度,周正文与戴贵华按7:3比例分担比较公平合理。因戴贵华具有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戴书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由戴贵华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47279.66元(157598.88元×30%)。因戴贵华已为周正文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扣除该款后,尚需向周正文赔偿4627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贵华向原告周正文赔偿医疗费46279.66元;二、驳回原告周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58元,由原告周正文负担527元,由被告戴贵华负担1231元。上诉人戴贵华、戴书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交警收集事故现场录像,而一审不为上诉人收集,致使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尚未解决之前,一审作出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或不公正。二、赔偿责任的分担存在不公正、不公平,当时被上诉人是在慢车道行驶,突然从慢车道驶入快车道时碰撞了上诉人的车头,因而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超速占道行驶造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519.78元。被上诉人周正文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周正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戴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一审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戴贵华与被上诉人周正文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戴贵华的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范围内,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戴贵华、戴书堂共同负担,上诉人戴贵华、戴书堂多预交的1307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