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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肖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肖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357号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辉。委托代理人卢庆波。委托代理人黄凯君。被告肖剑峰。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都未曾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剑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以客户首期金融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案外人罗光辉于当天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举证了《借据》、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时期为一个月。《借据》下方有被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并且载明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塘厦支行的账号:62×××16。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1日罗光辉向收款人肖剑峰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传唤询问,案外人罗光辉向本院陈述称,2014年10月31日罗光辉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转账记录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据》、平安银行东莞塘厦支行转账记录原件为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原告东莞市诚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肖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