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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庙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廷花与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花,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孙廷花。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国。委托代理人边建华,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兰。被告王法军。原告孙廷花诉被告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花及委托代理人董居福、被告王其国委托代理人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兰、王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3月以前归还,月息2.5分。被告王其国在2013年10月17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之夫王唐章转款3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本金8万元从2013年4月8日到2013年10月17日(共计6个月零9天)的利息12600元。剩余本息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至判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国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按月息2.5分支付了从2013年4月8日到2013年10月17日(共计6个月零9天)的利息12600元,但是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高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爱兰、王法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3月以前归还,月利率2.5%,同日三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孙廷花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2.5分,期限到2014年3月以前归还借款人:王其国、王法军、张爱兰2013.4.8号”。被告王其国在2013年10月17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之夫王唐章转款3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本金8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到2013年10月17日(共计6个月零9天)的利息126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其国、王法军、张爱兰向原告孙廷花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被告王其国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本案利息12600元,剩余本息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其国、王法军、张爱兰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是对原告因被告资金占用期间所受经济损失的补偿,本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即该区间内的利息是否支付以及已支付的是否返还,都是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要求通过司法强制力对此区间的利息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其国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了从2013年4月8日到2013年10月17日(共计6个月零9天)的利息126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其主张将该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自然债务抵扣本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原告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5%支付剩余借期内的利息,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剩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对该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限。被告张爱兰、王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国、张爱兰、王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廷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