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叶与金群英、王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金群英,王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杨叶。被告:金群英。被告:王巧萍。原告杨叶为与被告金群英、王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群英、王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金群英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巧萍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金群英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王巧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金群英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巧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群英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止,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群英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巧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群英、王巧萍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杨叶及被告金群英、王巧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群英由被告王巧萍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群英、王巧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被告金群英由被告王巧萍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大写)元,¥4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往后延续二年……借款人金群英,担保人王巧萍。”被告金群英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巧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叶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群英由被告王巧萍担保向原告杨叶借款40000元,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具体的出借人,但现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故应依法推定原告杨叶为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杨叶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群英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巧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依法应对被告金群英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巧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群英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巧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巧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金群英、王巧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