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增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赵增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山东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增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成诉称,(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5年5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双侯镇罗宅子桥处时,与刘淑有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690元、三者车辆损失46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600元,共计1502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二、冀A×××××车辆主体资格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三、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8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5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双侯镇罗宅子桥处时,与刘淑有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85690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评估为4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和46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挂靠证明、第三者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856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的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46000元、施救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赵增成车辆损失8569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60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4600元,共计15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