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64崔正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正荣,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6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正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润花园19幢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未上锁价值人民币650元的新大洲电动车1辆。2、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24幢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3、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1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润花园18幢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3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4、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牛桥村39号巷子一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5、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43幢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853元的阿米尼牌自行车1辆。6、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26日白天,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苏州市星鑫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后门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935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崔正荣共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23元。被告人崔正荣于2015年7月28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购人处追缴了涉案的4辆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龚某、李某3、胡某,从被告人崔正荣处追缴的涉案自行车1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崔正荣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舒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正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何某、龚某、李某3、舒某、王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施某、李某1、郑某、李某2飞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正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正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正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正荣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正荣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正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又五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