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诉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负责人宗相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异凡,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异凡,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翊贤,福建省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正国,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颜香梅,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昌宁支行)诉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十里香公司)、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国汇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波、被告吴异凡及被告陈翊贤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年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6.241666‰,按月在20日前支付利息;2、贷款分三期归还,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3、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990091010000002505。4、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或情形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5、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及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它情形时,视为已经危及到贷款人的债权安全,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债务本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并特别约定1000万元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等内容。同时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国汇担保公司质押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5月初,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不知去向,公司处于停产状况,国汇担保公司知此情况后,于2015年6月5日提前归还了原告本金200万元,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仍欠原告800万元借款本金。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承担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被告国汇担保公司、吴异凡、陈翊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陈正国、颜香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函。欲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收购核桃,被告国汇担保公司、陈正国、颜香梅承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申明、保证。欲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保证该款用于收购核桃的事实。6、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划拨委托书、业务委托书。欲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1日受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委托,将该借款划给昌宁县昌达新泡核桃专业合作社的事实。7、《担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特别约定连带责任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8、《担保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特别约定连带责任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9、《担保权利质押合同》。欲证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200万元质押担保的事实。10、《个人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的事实。11、提前还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收回本金200万元,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12、情况说明。欲证明昌宁十里香公司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是170278.43元。13、情况说明。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3494.15元。经质证,被告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被告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正国、颜香梅承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6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年至2016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6.241666‰按月在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分三期归还,即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指定的990091010000002505账户,2015年4月1日受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委托,将该借款划至昌宁县昌达新泡核桃专业合作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8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9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200万元质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0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回本金200万元,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70278.43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3494.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自愿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与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990091010000002505账户。借款期限1年至2016年3月29日止,利率6.241666‰,按月在20日前支付利息。分三期归还借款,即: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偿债能力重大不利事项或情形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及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它情形时,视为已经危及到贷款人的债权安全,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债务本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并特别约定1000万元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国汇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国汇担保公司质押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4月1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将该款划至昌宁县昌达新泡核桃专业合作社账户。2015年5月初,被告国汇担保公司知悉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不知去向后,于2015年6月5日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提前归还了原告质押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原告仍有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收回。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承担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2015年7月20日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7月21日本院以(2015)昌民二初字第3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昌国用(2014)第161号10145.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厂房,机械设备和用具、抵押于昌宁县农业银行的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7)第084号、房产证号为昌宁县房权证2008字第5**号房地产在昌宁县农业银行优先受偿外价值及该土地上厂房、机械设备和用具予以查封。对被告陈正国名下牌号为渝CBF0**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牌号为云ME89**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以上财产以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为准)。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9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陈正国、颜香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与国汇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自愿设立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各被告应按照各自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借款主体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责令其承担贷款本金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70278.43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494.15元。并要求被告国汇担保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因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其它各项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与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借款本息8170278.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不包含被告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质押金)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支出费用13494.15元。四、被告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葳隆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吴异凡、陈翊贤、陈正国、颜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8710元,由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光祥审判员 兰 兰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