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郭德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郭德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李玉海。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郭德奎。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单位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李玉海与被告郭德奎、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郭德奎、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波、张乐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7分许,郭德奎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西街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李玉海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玉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德奎、李玉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29.91元。被告郭德奎、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郭德奎系单位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向原告垫付27243.1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7分许,郭德奎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西街路口北约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李玉海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玉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郭德奎、李玉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海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支出医疗费用27243.1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药费27243.15元。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海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李玉海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李玉海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某某、儿媳张某某护理,李某某、张某某为城镇居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06元/天计算。李军平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5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18年×10%=52599.6元、护理费为:80.06元/天×13天+80.06元/天×73天=68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7243.15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护理费68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545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装卸费35元+复印费32元=92759.91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被告郭德奎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海与被告郭德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德奎、原告李玉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李玉海的损失为92759.91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郭德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545元、护理费6885.16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共计70159.7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600.15元,因被告郭德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3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海医疗费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545元、护理费6885.16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共计70159.76元;二、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海损失13560元;原告李玉海返还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7243.15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3683.15元;三、驳回原告对郭德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潍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