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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芝平与万永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永胜,陈芝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永胜。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平。上诉人万永胜因与被上诉人陈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涉案事宜作出了裁判,该判决书载明:“…2013年2月1日,万永胜承运一车水果至盐城,原约定运费7300元,后因运输期限问题,万永胜与托运方安福生约定运费为8000元。货运至盐城市水果批发市场10号库后,该批水果的收货人陈芝平发现部分水果箱受潮,遂要求万永胜给予赔偿。万永胜拒绝赔偿,陈芝平遂扣住万永胜的车子苏J×××××。以上事实发生时间约为2013年2月1日8时。同日下午,因车辆停放在库房门口,对陈芝平的经营产生影响,陈芝平遂在16时20分报警,民警和万永胜联系,万永胜拒绝到现场处理。同月3日,陈芝平再次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报案,称苏J×××××车辆停在其门口,影响其经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万永胜联系,万永胜亦拒绝到现场处理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察看了车辆的停放情况,双方发生争议的水果批发市场是有众多水果经营户的经营场所,万永胜的车辆体积较大,停放在陈芝平的门市前,对水果经营户搬运水果确实存在一定的影响。陈芝平称其在事发后,多次向警方及相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万永胜都拒绝开走车辆…”。2014年5月9日,陈芝平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协调未果,陈芝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永胜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对盐城市水果市场经营者谢某询价,确定陈芝平因上下货增加运输成本损失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万永胜应否对陈芝平承担因车辆停放在陈芝平库房门口造成的因上下货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货物运输事宜产生纠纷后,万永胜所有的苏J×××××货车(车辆体积较大)停放在陈芝平的门市前,对水果经营户搬运水果确实存在一定的影响,陈芝平在事发后,多次向警方及相关部门反映此问题,万永胜都拒绝开走车,侵害了陈芝平的财产权利,故陈芝平因上下货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应由万永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陈芝平扣住万永胜的车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故陈芝平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关于陈芝平因上下货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的确定。本案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陈芝平的损失,根据公平理念,参照法院通过对同行业相关从业人员询价了解确定涉案损失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可接受的程度,酌定2013年2月1日8时至万永胜车辆开走时,陈芝平上下货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为5000元。关于陈芝平要求万永胜赔偿因车辆停放在其库房门口造成的额外支付的运费。因陈芝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系实际额外支付的运费,且对陈芝平已实际支付的运费应视为双方对运费的自愿协议行为,对陈芝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芝平要求万永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纸箱费用。对此,陈芝平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及具体大小,陈芝平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故无法认定水果销量下降。另,陈芝平提出纸箱的损失,纸箱被淋湿的具体数量和价值仅凭其提供的照片、收据等无法准确认定,且纸箱被淋湿后是否必然影响水果的销售,更换纸箱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均存在疑问。综上,陈芝平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或必然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及纸箱费用予以佐证,对陈芝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永胜抗辩称其行为对上下货没有影响,且这笔费用是不存在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万永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芝平支付上下货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42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陈芝平负担200元,万永胜负担50元。上诉人万永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样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得到保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3.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后,并没有归还的意图,一直通过非法扣车的方式向上诉人恶意索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芝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芝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涉案的相关事实,如万永胜对此持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货物运输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理性的途径妥善处理。纠纷发生后,陈芝平扣住万永胜的车辆,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陈芝平扣留车辆不久,因车辆停放在其库房门口影响经营,遂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民警与万永胜联系后,万永胜理应积极配合民警及时处理好纠纷,但其拒绝到场处理,并将车辆长期滞留,从而造成陈芝平生产经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纠纷的发生起因、处理情况、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万永胜承担陈芝平增加的运输成本损失的85%,责任划分正确,比例分配适当,并无不当之处,万永胜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万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