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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强与徐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徐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徐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委托代理人:何皆霓。被告:徐宁军,职业不明。原告徐强与被告徐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徐宁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起诉称:被告从事搬家业务,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后至今未还。同年11月23日,被告又借5000元,承诺会在2013年11月底一并归还,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3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宁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9200元,扣除了8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宁军归还原告徐强借款9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强负担4元,被告徐宁军负担4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