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勇坚、应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周勇坚,应卫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甫,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律师。被告:周勇坚,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武,律师。被告:应卫飞,居民。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坚、应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周勇坚的委托代理人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其公司与被告周勇坚签订《粤海饲料集团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周勇坚向其购买饲料,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不按期结清,则按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周勇坚没有依约向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周勇坚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欠其货款5737777.4元,扣除饲料基本折扣496352元、退回饲料价值40254元、虾药结余款3207.7元和偿还货款200700元,至今尚欠货款4997263.7元。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周勇坚拒不支付,被告周勇坚应当偿付其货款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应卫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周勇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其货款499726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524712.7元,以后另计至案件终结)。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勇坚、应卫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四:《销售对账单》,证明被告周勇坚欠其货款;证据五:《商品经销发货单》,证明被告周勇坚退回饲料。被告周勇坚辩称,1、其从2012年起即向原告购买饲料,不论其是否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都会给其每吨2000元的折扣,但原告在本合同中没有按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给其折扣;2、原告于2014年7月向其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3、其是因无法从虾农处收回饲料款造成经济困难,并非恶意不支付货款;4、其此前已与原告的负责人口头约定好处理方式,双方约定其于今年5月每月还100000元,以后每个月还款10000元至50000元,但此后原告未能守约;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被告周勇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卫飞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勇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2014年11月、2015年的对账单及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应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勇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约定违约金的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没有其的签字,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2014年12月的对账单没有被告周勇坚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勇坚、应卫飞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周勇坚向原告购买饲料,由被告应卫飞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合同货款及全部违约金止;被告周勇坚所欠原告每批货款必须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无论何种原因,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周勇坚未按期付清货款,被告周勇坚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周勇坚经销饲料的基本折扣为400元/吨,并约定销量折扣为:销量范围在0吨至200吨,增加折扣900元/吨;200吨至500吨,增加950元/吨;800吨以上,95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勇坚供应了饲料。2014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勇坚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供应1245.74吨饲料给被告周勇坚,被告周勇坚共欠原告货款5737777.4元。对账后,被告周勇坚支付了原告200700元货款。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勇坚共退回了4.86吨价值为40254元的饲料给原告。因被告周勇坚另向原告购买虾药多支付了虾药款3207.7元,双方同意在本案饲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勇坚、应卫飞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周勇坚,被告周勇坚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周勇坚于2014年12月17日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供应1245.74吨饲料给被告周勇坚,扣除被告周勇坚此后于2014年12月退回的4.86吨价值为40254元的饲料,被告周勇坚经销的原告饲料为1240.88吨。依照双方约定的基本折扣400元/吨,原告应支付被告周勇坚基本折扣496352元(400元/吨×1240.88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周勇坚未按期付清货款,被告周勇坚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故被告周勇坚依约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被告周勇坚抗辩其与原告在以往的饲料买卖合同中均能享受每吨2000元的折扣,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在本案合同中对折扣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履行,故对被告周勇坚要求按每吨2000元的计算折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周勇坚双方同意在本案饲料款中扣除被告周勇坚另向原告购买虾药多支付的虾药款320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与被告周勇坚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周勇坚共欠原告货款5737777.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周勇坚的基本折扣496352元、虾药款3207.7元、退回的饲料价值40254元及被告周勇坚于对账后支付的200700元饲料款,被告周勇坚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97263.7元。被告周勇坚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供应的100吨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所有货款须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周勇坚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周勇坚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勇坚偿付货款4997263.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系原告对其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周勇坚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虽没有超出约定的范围,但本案中被告周勇坚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0%,故被告周勇坚请求予以减少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勇坚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该利率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如不超出,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因被告应卫飞在合同中签字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勇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卫飞应对被告周勇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坚应支付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997263.7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499726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低于每日万分之二的则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二、被告应卫飞对被告周勇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454元,由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被告周勇坚、应卫飞负担4838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苏文轩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 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