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85号申请人陈某某,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四川省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谢某某,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被申请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77年在双方母亲的撮合下,于当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于1980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因车祸死亡),又于1986年6月7日生育一双胞胎,儿子取名陈某乙,女儿取名陈某丙。因申请人陈某某的母亲林某某和被申请人谢某某的母亲林某甲系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姊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被申请人于1987年7月带着儿子陈某乙到河南省内黄县与王某某生活至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望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盼。被申请人谢某某辩称,同意宣告婚姻无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经双方母亲撮合,于1977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双方于1980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因车祸死亡),又于1986年6月7日生育一双胞胎,儿子取名陈某乙,女儿取名陈某丙。被申请人谢某某于1987年7月带着儿子陈某乙到河南省内黄县生活至今。陈某乙现改名王某乙,在河南省内黄居住。陈某丙随申请人陈某某在四川省三台县居住。另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的母亲名叫林某某,被申请人谢某某的母亲名叫林某甲,林某某和林某甲系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姊妹。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薄、四川省中江县通济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人民政府证明、河南省内黄县豆公乡人民政府证明、王某乙身份证明、豆公乡派出所证明、(2014)金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于1977年10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虽未办结婚证,但双方生育二子一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之间系事实婚姻。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双方的母亲系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姊妹关系,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之间系亲表兄妹关系,所以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的婚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