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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洪一波与许清忠、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一波,许清忠,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084号原告洪一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被告许清忠,男,1975年5月1日出生。被告张桂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洪一波与被告许清忠、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忠、张桂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一波诉称,被告许清忠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21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计25000元,双方均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3份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上述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计,借款1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借款5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计,均按月利率3%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清忠、张桂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清忠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证据2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清忠、张桂花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清忠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清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最后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清忠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清忠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即借款之日起计,借款1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对前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3.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许清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2月5日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许清忠拖欠原告该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许清忠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清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清忠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桂花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桂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清忠、张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一波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借款1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借款5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洪一波负担40元,被告许清忠、张桂花、张桂花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