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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守宾与贾铁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守宾,贾铁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崔守宾,又写作崔守斌,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贾铁堆,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崔守宾与被告贾铁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贾铁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铁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贾铁堆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同日我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贾铁堆,被告贾铁堆给我书写了借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贾铁堆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贾铁堆以种植香菇为由向原告崔守宾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当日被告贾铁堆给原告崔守宾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崔守赋现金陆万元每月底利息贰仟元借款人:贾铁堆日期2013年6月1日。”后经原告崔守宾多次催要,因被告贾铁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贾铁堆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贾铁堆向原告崔守宾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贾铁堆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崔守宾要求被告贾铁堆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铁堆偿还原告崔守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贾铁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