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邱松生与李惠东、邓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松生,李惠东,邓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邱松生,男,汉族,1972年01月0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邹均城,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惠东,男,汉族,1973年09月29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邓玉琴,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地址同上,系第一被告李惠东妻子。原告邱松生与第一被告李惠东、第二被告邓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松生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惠东、第二被告邓玉琴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邱松生诉称:被告因短期周转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2013年12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承诺按2%的月利率利息支付利息到还清时止。但该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计划支付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归还一分本金。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2%的月利率利息支付利息到还清时止(自2013年12月起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李惠东、第二被告邓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0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此借款为短期借款,具体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次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被告账号支付196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称为现金支付。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车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利息2/9。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车款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利息2/9。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每月11号付息;从2014年6月1日起,协商还本金计划,利息仍按2%算。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均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且被告亦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止,另外两笔5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止。由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中载明的利息仍按2%算相吻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约定了月利率为2%。如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惠东、第二被告邓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邱松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邱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3350元),由第一被告李惠东、第二被告邓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