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连武诉被告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武,刘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号原告任连武,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的(曾用名刘德),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连武诉被告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连武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连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连武负担。审 判 长 贺美忠审 判 员 尚 上人民陪审员 杨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叶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