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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负责人田有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李佳朋,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光囡,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胡仕伟,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王召才,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刘光妹,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胡娟,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邓成碧,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被告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东、李佳朋,被告王光囡、胡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光囡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王光囡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8%,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再次支用一笔,金额16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15日,年利率为8%;同时,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12月3日向借款人王光囡发放贷款59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王光囡却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1日,逾期30天,下欠借款本息合计487657.98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光囡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追偿贷款本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王光囡偿还截止2015年6月1日,逾期30天,欠借款本金483776.20元,利息3881.78元,合计487657.98元,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本息;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时还不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以后会想办法偿还的。被告胡仕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希望原告再给点时间,不要解除合同。被告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3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3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王光囡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光囡应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3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借款人逾期及还款情况表1份、贷款结清试算表3份,用以证实被告已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王光囡、胡仕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光囡、胡仕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光囡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59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王光囡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用途为用于经营活动;被告王光囡未按期支付约定的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光囡立即清偿,也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仕伟与原告,被告王召才、刘光妹与原告,被告胡娟、邓成碧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仕伟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富源县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光囡的授信提供金额为350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召才、刘光妹用其共有的位于富源县城金、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光囡的授信提供金额为350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胡娟、邓成碧用其共有的位于富源县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王光囡的授信提供金额为350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均为10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份抵押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光囡发放借款5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年利率为13.725%,按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的3日还款,用途为支付房租和货款。之后,被告王光囡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王光囡发放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年利率为13.44%,按等额本息方式于每月的15日还款,用途为进货。2015年4月之后,被告王光囡一直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欠借款本金483776.20元,利息3881.78元,合计487657.98元。另查明,被告王召才与被告刘光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娟与被告邓成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囡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光囡未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光囡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光囡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光囡偿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为被告王光囡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用于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被告王光囡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光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83776.2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881.78元,合计487657.98元。三、2015年6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胡仕伟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有权对被告胡仕伟所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召才、刘光妹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对被告王召才、刘光妹所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胡娟、邓成碧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对被告胡娟、邓成碧所有的坐落于富源县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富建房字第**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王光囡、胡仕伟、王召才、刘光妹、胡娟、邓成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