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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松,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响水县响。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原告购买LT3550K马特卡矿用车2台,总价款1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50元,分期车款141994.86元,尚欠原告车款本息共计8421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款7851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642元(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日0.5‰计算,其中首付款53000元的违约金为33655元、分期车款296171元的违约金为116987元)、逾期付款利息2414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首付款利息为108000元、分期车款利息为133400元),利息请求判令至本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岩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LT355OK的矿用车1台(以下称第一台车),单价为570000元;被告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该矿用车,经原告同意,首付200050元,其中被告提车时首付150050元,其余首付款50000元由原告垫付,首付款中含保证金57000、手续费8550元、GPS费2500元、保险费18000元,剩余车款456000元被告通过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支付;由于被告原因不能在设备交付之日起20日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则原告收到的首付款立即转为被告使用合同标的物的租赁费,租赁费为每台设备每月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0元首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借给被告50000元,利率为每月2%。被告必须于2011年11月3日前还清本金及相应利息。如逾期不还,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分18期将剩余车款456000支付完毕,每月25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7102.39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27102.39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27102.39元、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27102.39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27102.39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33585.3元,共计付款141994.86元。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T355OK的矿用车1台(以下称第二台车),总价为450000元,由于该车车价让利中,故原告同意以440000元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该车首付150000元,其余车款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4167.7元,若延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验收了车辆,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车辆的首付款及分期购车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台车辆首付款及分期车款本息共计785171元、第一台车逾期付款违约金150642元、第二台车逾期付款利息241400元,共计1177213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表》、收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及《还款明细表》分期支付上述两台工矿车的车款,现被告尚欠两台车辆购车款共计785171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台车的分期车款违约金116987元,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台车首付款的违约金33655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台车的首付款及分期车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785171元、违约金33655元、逾期付款利息2414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并支付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6元,由被告陈岩松负担13457元,由原告负担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