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郭明然,男。被告:赵海峰,男。原告郭明然与被告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然诉称:被告赵海峰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到期后只偿还4,500.00元,剩余51,5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5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赵海峰未答辩。原告郭明然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海峰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到期被告只偿还4,500.00元,剩余51,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5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09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