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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跃林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不识字,无职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吴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彦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