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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春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55号罪犯刘某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碑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7个,提请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