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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法定代表人:施彩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卫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717.68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面牛卡纸和箱板纸至2013年2月27日止。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以供方提供的“原纸物理指标”为质量技术标准、交货至需方仓库、外五层原纸包装、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供方产品出库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等事项。2014年5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在与原告业务员通话中对原告主张的161717.68元货款未提出异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61717.68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