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小鹏与李秀兰、刘永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鹏,李秀兰,刘永贵,刘春明,刘春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赵小鹏。委托代理人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兰。被告刘永贵。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系被告刘永贵儿子。被告刘春明。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系被告刘春明弟弟。被告刘春亮。原告赵小鹏与被告李秀兰、刘永贵、刘春明、刘春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璨锋、被告李秀兰、刘春亮及被告刘永贵、刘春明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鹏诉称,原告与被���系同村居民,同街居住。被告位于最东侧,原告居西。2014年被告将其门前道路垫高,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2015年7月30日下大暴雨,因被告将其门前道路垫高,原告家内及门前道路雨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房屋及院内积水,房屋及屋内家具、设备等遭水泡损坏,损失为30000元人民币。原告找到被告及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门前道路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李秀兰、刘永贵、刘春明、刘春亮辩称,被告家门前的道路原为梯子形,就像一条水沟,造成被告出行不便,故被告于2014年4月将其门前道路垫起,考虑到排水问题,被告挖沟埋设了200×200的水泥管。2015年7月30日大雨后,被告考虑到原排水管道不能满足排水需要便想将排水管更换为600×600的��泥管,但在更换水泥管过程中原告阻拦不让正常铺设排水管道,造成现在道路不能通行。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垫路造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贵与被告李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明系二人长子,被告刘春亮系二人次子。原被告两家一道之隔,原告居道路南侧,被告居道路北侧,被告家居住在该道路的最东头,其东侧是一条柏油马路,路西侧有排水沟,原被告两家之间道路的排水历史上均是由西向东经被告家东侧的马路向外排水,该条道路上并无排水沟等排水设施,只是经由路面排水。2014年4月,被告家将该道路上其自家门前的道路用土垫起(被告称垫起后的路面比原有路面高出50厘米左右),并埋设了200×200规格的水泥管道用于排水。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自家门前道路垫高影响了原告经由该路段向东通行,原告家内���下雨后的雨水亦无法排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在集体道路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原告在其房后建造的后背房)影响了原告排水,造成下雨后雨水倒流现象。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历史上,原被告之间道路的排水均是由西向东流后经被告家东侧马路旁的排水沟向外排放,现被告将其自家门前道路垫高50厘米左右已影响了该道路两旁居住的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排水及经由被告家门前道路向东的正常通行,给其他相邻各方造成了妨害。被告虽埋设了排水管道,但不足以解决该道路两旁居住的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排水和通行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铺垫的路面清平至与被告家西侧道路齐平,恢复原貌,合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兰、刘永贵、刘春明、刘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门前垫高的路面清除,恢复原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秀兰、刘永贵、刘春明、刘春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元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