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启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涛,水沟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启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启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牛海涛、王建辉,被告袁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9.85‰,逾期贷款利率14.775‰,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启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178.1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29178.17元;并清偿从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启科答辩称,这100000元是2012年12月份贷的,那时候他什么都不知道,自己并未在信用社有贷款。2013年3月份一天,他去信用社找人,信用社工作人员告诉他在其名下有100000元一笔贷款,这时候他才知道有100000元贷款,同年3月30日进行了转贷,当时他在转贷资料上签了他的姓名。这笔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杨海仓,该笔贷款应由杨海仓归还。转贷当天杨海仓还给他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至今借条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启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9.85‰,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季清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到2015年6月21日产生利息29178.1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证实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3、借款借据副本,证实了借款人为袁启科;4、提款申请书;5、贷款放出凭证;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启科与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启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袁启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100000元借款及拖欠的利息。被告袁启科关于实际用款人为杨海仓,该笔贷款应由杨海仓归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启科清偿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9178.17元,共计129178.17元。并按约定利率清偿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袁启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拴信审 判 员 刘治科人民陪审员 李宗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