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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杨依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杨依创,杨公锁,陈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负责人张景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蔡堂分理处主任。被告杨依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公锁,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海英,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杨依创、杨公锁、陈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依创、杨公锁、陈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称:被告杨依创于2014年3月25日在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于2014年4月4日为被告借款人杨依创及二担保人分别办理了借款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两年,该贷款是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以后自己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杨依创于2014年4月4日贷款3万元,我行将上述贷款发放到被告杨依创的卡上,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到期,执行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要,借款人杨依创不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杨公锁、陈海英均不履行担保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依创、杨公锁、陈海英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73.39元以及2015年7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庭前调查被告杨公锁时称:我与杨依创、陈海英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及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杨依创、陈海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依创向原告农户单县支行申请贷款,申请贷款额度4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40073847)一份,约定:被告杨依创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牛犊与饲料,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银行卡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笔贷款保证人为被告杨公锁和被告陈海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为被告借款人杨依创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0000元,执行利率9.9%,逾期利率14.85%。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被告杨依创上述银行账号内。原告提交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依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欠利息4073.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农户单县支行依约将贷款30000元存入被告杨依创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要求被告杨依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公锁与被告陈海英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要求被告杨公锁、陈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杨公锁、陈海英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依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依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前的利息为4073.39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逾期利率14.85%支付);二、被告杨公锁、陈海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公锁、陈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杨依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杨依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