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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马某甲生于1987年10月23日,次女马某乙生于1991年10月23日,儿子马某丙生于1994年6月16日)三个孩子,现��儿均已成家,儿子上大学。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较好,自1994年开始,因我将大部分精力放在孩子身上,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慢慢就对我有意见,继而打骂。起初为了儿女,我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忍气吞声,同时从经济、家庭事业等方面扶持被告。2010年3月份,我和被告在甘肃省玉门市黄花农场承租土地100亩种植枸杞。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被告的性情大变,动辄对我实施暴力,多次将我打伤就诊,并且对我不信任,经常在外说我有外遇,说他自己打了半辈子光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及夫妻关系,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丙的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结婚20多年,我就没怎么打过原告,经常是因为原告打我,我实在气急才动手打的原告。原告的性格强硬,动辄发脾气,有时候我关心她,她就发脾气。这几年在甘肃干活,我经常见不到原告。年轻的时候都难免犯错,但是原告一直记恨我,我希望我们可以互相体谅,互相信任,继续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女马某甲生于1987年10月23日,次女马某乙生于1991年10月23日,儿子马某丙生于1994年6月16日)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初,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均能随时和好共同生活,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态对原告还有感情,表明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仍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