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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学习与邓玉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学习,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卿,河南省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玉珠,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灿,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某,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习为与被告邓玉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邓玉珠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李爱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在李老家人民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习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追加刘自坤、豆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自坤的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王学习又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向豆某某、刘某某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在李老家人民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被告邓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被告豆某某及被告豆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习诉称,原告跟被告邓玉珠干活,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另一个工地人手不够,就派原告去另一工地干活。因当时下着雨,原告在二楼上楼板时,从二楼摔下来,摔成脊骨两节骨折。原告治疗花费40000多元,被告仅给付5000多元。后知原告受伤的工地为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玉珠辩称,被告邓玉珠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被告邓玉珠的工地,而是建房承揽人刘某某安排、指导、监工下实施的各种活动,被告邓玉珠也在该工地上干活,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所说被告邓玉珠在医院给付了5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邓玉珠从刘某某处要的3000元转给原告的,其余的是经另外工友杨进田、祝传亮支付给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玉珠的诉讼请求。被告豆某某口头辩称,豆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是跟着被告邓玉珠干活的,工地上的建筑设备全部由被告邓玉珠提供,工地上的人员都是邓玉珠安排,吃饭由邓玉珠负责,邓玉珠是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豆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承包涉案工地的工程,本案工地设备由被告邓玉珠提供,工人由邓玉珠组织,吃饭由邓玉珠负责,邓玉珠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杨进田出庭作证证言及视频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合伙承包本案工地,原告在给三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数额及住院天数;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且需一人护理60日-90日。被告邓玉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代理人张灿对杨进田、祝得保、祝传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祝得保、杨进田、祝传亮、祝浜浜、胡新义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邓玉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邓玉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孙小利、孙须彦、孙须旺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豆某某、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豆某某、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邓玉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资料中房东明确说出工头是姓刘的,不是邓玉珠;对第二组证据不提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有不属实的,请法院核实;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豆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中老太太不是房东,原告在问话中明显存在诱导,该视频资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兄妹几人;对第三组证据中正式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另被告豆某某、刘某某没有参与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学习对被告邓玉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人证言有些地方不真实,但整体上能够证明本案是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工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豆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邓玉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豆某某、刘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证人及原告以前都不认识二被告,都是在被告邓玉珠的工地上认识的,证人从没找过二被告要过工资,他们之所以说豆某某、刘某某是工头,都是被告邓玉珠说的。原告王学习对被告豆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人证言有些地方不真实,延伸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邓玉珠对被告豆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豆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施工设备是被告邓玉珠的,楼板机是被告刘某某找的;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分别找了工人,并且三被告都参与了工地组织干活,被告刘某某在时由刘某某指挥,刘某某不在时,被告豆某某指挥,被告邓玉珠负责工人吃饭等工作,工人有时人多,有时人少,人少时被告邓玉珠、豆某某也参加干活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三被告均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除收据之外的其它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豆某某、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其不配合鉴定程序,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鉴定资料被退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学习在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其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871.0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4065.5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胸腰段后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6000元,需一人护理6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学习的父亲王怀德1943年3月18日出生,母亲范秀兰194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学习共兄妹五人。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学习在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雇人从事农村建房,施工中监管不力,其应对安全保护及施工材料等方面承担责任。原告王学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王学习自已承担。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主张与原告王学习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3871.05元+24065.54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33936.59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73天=12040.10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75天=58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07元(6438.12元×(8+7)年×20%÷5人]=41525.47元,以上共计94352.57元。由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赔偿94352.57元×70%=66046.80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减去,被告还应赔偿61046.80元,其余94352.57元×30%=28305.77元由原告王学习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应由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6.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邓玉珠、豆某某、刘某某负担2872元,由原告王学习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