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生财与赵建斌、邓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生财,赵建斌,邓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余生财,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赵建斌,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邓春华,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余生财与被告赵建斌、邓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生财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赵建斌、邓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生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建斌系朋友关系,赵建斌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11日赵建斌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赵建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赵建斌催款,赵建斌至今未还款。赵建斌与邓春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赵建斌、邓春华偿还借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斌、邓春华未作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余生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兹借到余生财人民币伍万拐仟元整、借款人赵建斌、2014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建斌、邓春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利。经审查,原告余生财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将余生财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赵建斌、邓春华,其二人对余生财诉状诉称的借款金额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出庭抗辩,本院对赵建斌欠余生财借款8.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职权向建宁县档案局调取赵建斌、邓春华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载明被告赵建斌与邓春华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斌陆续向原告余生财借款,2014年10月11日赵建斌向余生财出具借款8.5万元《借条》一张,至今赵建斌未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时,赵建斌与邓春华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生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余生财与被告赵建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建斌欠余生财借款8.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生财要求赵建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赵建斌与余生财约定为赵建斌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生财知晓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赵建斌、邓春华共同偿还。赵建斌、邓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斌、邓春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生财借款本金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赵建斌、邓春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瑜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