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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闫京玉与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京玉,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闫京玉。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法定代表人:闫文胜,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姚辉,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京玉诉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是与案外人胡永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村民委员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方仍坚持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诉讼,其起诉属于事实理由不明确,依法应于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案件受理费69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