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渝诉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渝,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彭渝。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玉,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彭渝诉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渝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新源县那拉提镇那拉提酒店建设二期工程工地劳动时受伤,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经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2241.53元(151.13元/天×8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9900元/月×8月+330元/天×21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56元(4533.92元/月×18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271.36元(4533.9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900元(9900元/月×1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48元,合计341426.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彭渝在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源县XX镇XX酒店建设二期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工地劳动时受伤,同日,原告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治愈出院,住院21天,医嘱建议每月复查一次,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二个月后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戴腰围下床活动。2015年9月9日,XX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2月内需陪护一人。2015年1月21日,XX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四个月。2015年4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新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经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因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4日,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6元;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68706元;停工留薪人工工资22902元;伙食补助525元;护理费38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877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剩余157773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营养费和2000元工资。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以证实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认可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原告提供(2015)新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2015)伊州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新人社工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工伤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X州劳鉴工字2015年5月(序号248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住院费结算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21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全休2个月,后医嘱要求续休4个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卧床全休2个月需人陪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新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4张,以证实原告住院、复查、仲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诉讼产生交通费总额为448元,对住院、复查交通车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交通车票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九、原告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陪护人员日工资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二份,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待遇为330元/日,证人替被告先行垫付了9000元的营养费及支付2000元工资。因原告工作期间的不稳定性,对其330元日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理应依法获得工伤赔偿。原告彭渝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受伤害也被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彭渝要求解除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暨月平均工资为4533.92元,日平均工资为151.13元。原告彭渝住院21天,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二月需一人陪护,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应为12241.53元(151.13元/天×81天);原告在被告用人单位工作不久发生工伤事故,无法证实其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9445.09元(4533.92元/月×8月+151.13元/天×21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3744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873.12元(4533.92元/月×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71.36元(4533.92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56元(4533.92元/月×1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已明确为营养费且原告未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扣减。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伊犁州直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报销事宜的通知》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渝与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渝支付护理费1224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45.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7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7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60元,合计218326.66元。三、驳回原告彭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