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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国文与罗开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文,男,生于1957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武胜县赛马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六,男,生于196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龙女镇。上诉人尹国文因与被上诉人罗开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开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罗开六(甲方)与尹国文(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并附《装饰预算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武胜县万善镇万渝路**号地块*楼、*楼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交与乙方装修,装修工程造价11万元整。工程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乙方工程总额20%预付款,木工完工后付40%工程款,漆工完工后付15%,余额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5日内付款。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须经甲方验收后及时组织进场,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对方总工程造价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尹国文、罗开六对余款的给付进行了补充约定,装完后余款贰万元在2014年底付清。双方口头约定装房的样式按照尹国文给罗开六的幺爸雷秀华装修的房屋那样装修。双方对木工、漆工的具体完工时间没有约定。一审另查明:罗开六分别于2014年3月5日支付装修款1万元、3月10日支付装修款3万元、4月8日支付装修款2万元、4月19日支付装修款2万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罗开六向尹国文支付装修款共计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5月10日左右,罗开六以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与尹国文发生争议,尹国文以罗开六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停工。一审还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尹国文未做的装饰装修工程:7楼,乳胶漆、清洁费、衣柜门未安装、橱柜门未安装、大套子;8楼,乳胶漆、铝合金窗子、套装门、厕所橱柜门、清洁费,罗开六提出还有其它工程项目未做,但尹国文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罗开六主张尹国文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尹国文赔偿损失,经一审释明,罗开六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罗开六还主张尹国文装修的材料没有用够要求尹国文返还工程款17,427元,经一审释明,罗开六也未对尹国文已完成的装修材料的价款提出司法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开六、尹国文于2014年2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尹国文辩称罗开六系违约在先,因罗开六未按照工程的进度付款,尹国文才停止装修。按照罗开六、尹国文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开六交付尹国文工程总额20%的预付款,木工完工后付40%工程款,漆工完工后付15%,余额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5日内给付。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对余款的给付进行了补充约定即余款2万元在2014年底付清。按照最初的约定,罗开六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不足100%,尹国文认为预付款应为总额的40%,但罗开六并不认同,双方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万元,根据双方对余款给付的补充约定即余款2万元在2014年底付清,按照通常的理解,漆工完工后,罗开六应给付尹国文的工程款应达到9万元。由于双方对木工、漆工的具体完工时间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确定,并非约定的某一时间点。截止2014年4月19日,罗开六已给付尹国文的工程款达到了8万元,但截止工程完工日期即2013年6月30日,尹国文尚未完成漆工工程即尚未刷乳胶漆且未安装衣柜门、橱柜门,故罗开六不存在违约。罗开六、尹国文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尹国文于2014年6月20日停工,尹国文怠于履行其装修义务,至今仍尚未装修完毕,其行为导致罗开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罗开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对方总工程造价的20%违约金”。故对罗开六要求尹国文支付违约金22,000元(合同总价款110,000×2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罗开六以尹国文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18,000元,同时罗开六以尹国文已装修的材料未用够为由要求尹国文返还工程款17,427元,经释明罗开六未申请对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亦未申请对已装修材料的价款进行司法评估,故对涉案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以及已装修材料的价款无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罗开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开六要求尹国文赔偿损失18,000元以及要求尹国文返还工程款17,4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工程未竣工,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罗开六未申请对已装修材料的价款进行司法评估,尹国文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房屋已装修部分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开六与尹国文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二、尹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开六违约金22,000元;三、驳回罗开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罗开六负担500元,被告尹国文负担700元。一审宣判后,尹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罗开六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因上诉人无装饰装修资质而无效。其次,即便该合同有效,罗开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罗开六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开六的一审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尹国文是对罗开六私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否需要尹国文具有从事私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目前尚未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因此,尹国文与罗开六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漆工完工后,罗开六应给付尹国文的工程款应达到9万元,该约定系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非约定的某一时间点给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4月19日,罗开六已给付尹国文的工程款达到了8万元,但截止工程完工日期即2013年6月30日,尹国文尚未完成漆工工程即尚未刷乳胶漆且未安装衣柜门、橱柜门,故本案中罗开六不存在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尹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