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本市昆区北沙梁某某酒店后厨因为打扫卫生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卢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均系本市昆都仑区某某酒店员工。2015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酒店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左眼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眼眼球裂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左眼角膜移植术后、左眼玻璃体出血等,考虑该次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二者作用相当,降级处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某某酒店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将其打伤;2、证人(张某某、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在某某酒店打扫卫生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眼部打伤;3、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双眼高度近视,2012年3月因左眼圆锥角膜星座眼角膜移植术,术后视力0.2,其该次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二者作用相当,降级处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系被包头市公安局西水泉派出所传唤到案;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定。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