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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刘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刘体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陈玉梅,女,生于1976年7月,汉族,私营业主,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易启波(原告丈夫),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体超,男,生于1983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刘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陈玉梅以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依法注销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准许,变更陈玉梅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易启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梅诉称,被告刘体超在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采购机砖,尚欠机砖款4594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1年2月2日,被告刘体超支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已经依法注销,原告陈玉梅作为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有权承继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刘体超给付原告欠款4594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刘体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体超在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采购机砖,共欠机砖款5594元,并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为证。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并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1年2月2日,被告刘体超支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欠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为陈玉梅,其营业执照已于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注销。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刘体超,后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款条、(2013)古蔺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梅作为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投资人,有权承继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的债权。本案中,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刘体超从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处赊购机砖后尚有欠款4594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体超支付欠款45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古蔺县土城乡鑫益页岩机砖厂与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体超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体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梅欠款4594.00元,并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体超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