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世全与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全,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彭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陈世全,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新街**号。经营者彭昌国,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彭洋,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同彭昌国。委托代理人彭昌国,基本情况同前。原告陈世全诉被告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下称羊绒厂)、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全诉称:其向被告出卖羊绒纱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欠款372332.9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332.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372332.92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羊绒厂辩称:彭昌国与彭洋共同经营羊绒厂。羊绒厂与陈世全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属实彭洋辩称:彭昌国系其的父亲,二人共同经营羊绒厂。羊绒厂与陈世全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属实。经审理查明:羊绒厂系彭昌国申请登记的个体经营字号,实际经营者彭昌国与彭洋。陈世全举示2013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销货清单》记载了每次交易的金额及上次交易的欠款数额,清单上有彭洋或彭昌国等签名。最后供货2013年10月15日的清单记载:9月10日欠358220.12元,10月15日54112.80元,共计412332.92元,此清单上彭洋签名。陈世全陈述2015年1月13日付款4万元,尚欠372332.92元。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双方无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一般是先提供货物,滚动付款,每一次拿货都对上次欠的货款进行累加。彭洋、彭昌国均陈述欠款金额不属实,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世全举示的《销货清单》系原件,且彭昌国、彭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彭洋也是羊绒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此,陈世全与彭昌国经营的羊绒厂、彭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明确记载了欠款的金额及每次交易的金额,同时彭洋或彭昌国签名进行了确认,彭洋或彭昌国现认为欠款金额不属实,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认定欠款金额为372332.92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最后送货物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现陈世全要求被告支付欠的货款及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彭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世全支付货款372332.9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37233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被告南岸区金声源羊绒服装厂、彭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新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