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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燕林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林,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311号原告郭燕林,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18号院。法定代表人顾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羽,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智圆,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原告郭燕林(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被告)社会保险稽核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羽、刘智圆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北京市融鼎时代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时代公司)工作,职务为网管兼门卫,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投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责令融鼎时代公司按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缴纳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核定征收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用以证明融鼎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龙是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融鼎时代公司仍在原告举报的地点经营。被告辩称,2014年7月9日原告曾到被告处投诉融鼎时代公司未按时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经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原告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区县为朝阳区,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无法联系到被投诉单位,原告也无法提供有关地址信息,被告遂根据京劳社保发[2006]48号《关于贯彻执行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原告投诉稽核案件的办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以EMS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稽核情况告知书》),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终止该案件的办理符合政策规定。另,原告针对《稽核情况告知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未再前来被告处对要求补缴社保一事提出申请,因此被告无法再次进行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该表中载明的被投诉单位为融鼎时代公司,注册或登记地址为北京朝阳大黄庄南里甲8号,经营或办公地址为朝阳慈云寺桥嘉泰国际后融鼎写字楼,法定代表人为吴有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的情况;2、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用以证明被投诉单位的参保地为朝阳区,属被告管辖;3、社稽通字(2014)第511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社会保险问题立案并开展调查;4、《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社会保险问题立案并开展调查,记录实地稽核情况;5、被告到被投诉单位经营地址核查的照片、实际办公单位提供的资质材料、百度地图查询截屏打印件、《询问��录》,用以证明被举报单位已不在原告提供的经营地址办公经营;6、被告到被投诉单位注册地核查的照片,用以证明被投诉单位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经营;7、社投稽告字(2014)第217号《稽核情况告知书》及送达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稽核结果及送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开展稽核调查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举报融鼎时代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向被告提供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经查询确认融鼎时代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区县系朝阳区,属其管辖范围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融鼎时代公司出具社稽通字(2014)第511号《稽核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14年7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融鼎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龙,吴有龙表示该公司已不再经营。2014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提供的融鼎时代公司实际经营地进行实地检查。经查,该地址实际经营单位为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被告调取了该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向该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该工作人员陈述,融鼎时代公司曾经在该地办公,但已于2014年3月底搬离。2014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询问其是否还知晓其他办公地址,原告表示不清楚。2014年9月9日,被告到融鼎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实地检查。经查,该公司亦已不在该地办公。因无法找到被举报单位���被告依据《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终止稽核,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稽核情况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其开展工作的情况及其所作决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所持原告对《稽核情况告知书》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被举报单位的缴费区县系朝阳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主体不存在(用人单位登记的地址、电话等基本情况已变更无法找到,举报人也无法证实单位存在)的,稽核终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其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书面告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举报单位已经不在原告提供的实际经营地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经营,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线索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稽核,被告所作该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依法、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所持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实质处理,本院亦不应径行作出判断,故原告要求被告责令融鼎时代公司按3000元/月工资标准缴纳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燕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瑾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