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鸿���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路*栋。法定代表人:曾鹤,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颂飚,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刚,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风险合规部总经理,住安顺市西秀区凤凰东路6号附17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号创世纪新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颂飚、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和保证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南马2013年流动资金借款第13号)和《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划入借款人制定账户,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扣收被告账户内的资金以抵偿借款人的债务,并曾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签发《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029.80元,利息17657.15元,合计119068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公告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南马2013年流动资金借款第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采用固定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人民币99848.03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2.(3)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十条违约10.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10.6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时于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3号的《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采用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1)由进行仲裁;(2)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注:《保证合同》中甲方为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2000000元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按约定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每月应当偿还原告99848.03元,但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便没有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向被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组织代偿所欠借款本息,并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6日扣划被告账户上款项200000元、21759.34元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029.80元,利息17657.15元。另,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的设立、施行及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村镇银行属于一般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3)180号文件,已于2013年7月20日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权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向本院口头提出管辖异议意见,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书》一份,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担保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3)180号文件、《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南马2013年流动资金借款第13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3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号(2015)第1号)、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两份、西航南马村镇银行营业部记账凭证复印件两张、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于庭后提交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三份,欲证明借款偿还的明细及利、罚息产生,因系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且与庭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合部分,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贵州尚承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于2013年12月27日起不足额还款,存在违约行为,贷款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原告起诉时虽尚未到期,但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已向被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组织代偿所欠借款本息,至10月15日本案开庭时,借款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已到期,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起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029.80元,利息17657.15元,合计1190686.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随本清),诉状中虽未写明罚息、复利,但原告陈述其起诉的利息实际包含罚息和复利,同时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6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可理解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实际应当包含罚息和复利;至于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10.3的约定,罚息应当以1173029.80元为本��按罚息利率年2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7657.15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年27%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村镇银行属于一般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20日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遂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聘请律师费32000元,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其32000元的律师费;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意见,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超期提交,本院不予审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73029.80元,利息17657.15元,合计1190686.9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1173029.80元为本金按年2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7657.15元为本金按年27%计算至17657.15元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顺西航南马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8元,邮寄费人民币32元,共计人民币7790元,由被告贵州��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娇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