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曾用名未X,无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辩护人李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23时许,侯××(已判刑)在天津滨海新区欧美小镇枫景家园1栋1门18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万××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纠集孙××(已判刑),孙××又纠集被告人魏××、田雷(已判刑)在枫景家园105号地下室内对被害人万××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侯××持匕首将被害人万××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万××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魏××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案发前有固定职业,此次犯罪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魏××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美小镇枫景家园1栋1门18栋楼道内,侯××(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万××发生口角。侯××遂打电话告知孙××(已判刑),让其携带器械及通知被告人魏××及田雷(已判刑)等人来到发生纠纷地点,孙××应允。孙××等人来到发生纠纷的地点,孙××手持木棍乘电梯寻找万××,侯××、魏××等人则从地下室寻找。在枫景家园1栋1门105号地下室,侯××等人与万××相遇,侯××持匕首捅向万××,致万××左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魏××等人除对万××拳打脚踢外,尚持匕首威胁万××。万××后被田雷等人架至小区门口,魏××等人离去。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魏××的亲属赔偿万××人民币60000元,万××对魏××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魏××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万××陈述,证人侯××、孙××、雷××、薛××、陈××、未丽、贾××、杜××证言及侯××、孙××、杜××辨认笔录,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万××的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被他人纠集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紫琪人民陪审员 王洪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