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泽华与杨昆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泽华,杨昆,刘坚敏,刘坚立,罗磊,覃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泽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男,白族。原审被告刘坚敏,男,汉族。原审被告刘坚立,男,汉族。原审被告罗磊,男,汉族。原审被告覃旭伟,男,汉族。上诉人方泽华因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不应在安宁市法院审理,应当由西山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杨昆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曾达成约定由杨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方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