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461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秀英,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伟,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秀英(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常秀英之委托代理人范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常秀英于2004年8月5日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佳兴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常秀英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09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与常秀英沟通,但常秀英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常秀英支付原告2005年4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071.73元、滞纳金9519.89元。常秀英辩称:原告没有通过打电话、上门等形式通知催缴物业费。我是在法院送达时才知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催缴是原告失职,如果原告与我沟通,事情不是这样。原告的职员因故与范志伟等发生冲突,原告称要与范志伟沟通,但之后一直没有沟通。原告陈述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没有缴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规定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秀英签订《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物业基本情况住宅坐落位置于北京市朝阳区XXX6区1号楼2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111.64平方米。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每年度收取一次,由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常秀英缴纳费用时间为交费年度第一个月的1-30日。2005年7月18日,北京房管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律师函、邮寄单,以此证明其向常秀英进行催缴工作。常秀英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常秀英签订了《佳兴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常秀英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常秀英以原告之服务存在瑕疵抗辩,常秀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常秀英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结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一节,考虑到常秀英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对佳兴园小区的实地走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和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八千零七十一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常秀英负担(原告已缴纳,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