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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莉与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214号原告林莉,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622072-4。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莉与被告重庆尚赏居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赏居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尚赏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在被告处先观看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效果景观沙盘,后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XXXXXX号XXXXXX幢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73平方米…”。2014年8月,原告拿到房产证后,经仔细对比,发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原告购买房屋的客厅增加建造了一个通风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客厅的通风口建筑,并回复(原告笔误,应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被告尚赏居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拆除通风口建筑系消防烟道,该建筑经过竣工验收,不能拆除;被告将房屋设计变更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交房时已退还了面积差的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林莉(乙方)与被告尚赏居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XX办事处XXXXXX号XXXXXX幢XX-XX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73平方米。同时,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商品房户型图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屋除标注“阳台”外,未标注含有其他建筑设施。2014年8月14日,原告林莉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XXX办事处XXXXXX号(XXXX)XX幢XX-XX的商品房经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权登记并颁发209房地证2014字第3108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原告购买的XXXXXX幢XX-X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26㎡,套内建筑面积为34.68㎡,房屋附图显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屋标注含有“阳台”、“风”等建筑设施。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原告诉称的通风口与被告辩称的消防烟道系同一标的物,该标的物即原告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附图显示的“风”这一建筑设施。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诉称被告增加建造的通风口在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就已经建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20000元系原告估算拆除通风口所需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公告、汇款单及流水,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自房屋管理部门确权登记时即2014年8月14日取得XXXXXX幢XX-XX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自认其取得XXXXXX幢XX-XX号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被告修建“风”道之后,被告修建“风”道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取得XXXXXX幢XX-XX号房屋所有权后被告有侵权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物权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恢复原状”纠纷的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银 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