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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城方、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方,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城方,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吸毒行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8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城方、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成杰、被告人张城方、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被告人张城方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沐溪水库附近,见到一辆车牌号为粤F×××××的豪爵牌HJ125-9C型女装摩托车(该车鉴定价值为3560元)停放在路边,肖某上前扭坏该车的车头锁后,随即把该车推走,张城方则在旁望风。二人将该车推到路边岔口无人处后,通过接线方式将该车打火启动,并将该车开至韶关市武江区西联小阳山市场附近出售后分赃,肖某、张城方各分得约400元。2、2015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被告人张城方去到韶关市浈江区金色江湾小区工地仓库门口,见到一辆男装摩托车(该车鉴定价值为3800元)停放在仓库门口,肖某和张城方上前拧开车头大锁,通过接线方式将该车打火启动,并将该车开至乐昌市的一家修车店附近出售后分赃,肖某、张城方各分得约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城方、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黄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城方、肖某的���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5)73号、7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城方、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城方、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城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城方、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城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倩倩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