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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佳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诉讼代表人:陈常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金机械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福发石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孙佳阳、池连生,被告福发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福发石材厂因要开办石矿和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签订石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当时的石矿生产线预算为373.3万元(其中输送机长度、钢结构材料、混凝土及钢筋、清工费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付款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合同额的30%(110万元);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进场后三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合同额50%的货款(18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三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付款10%(37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0%。安装部分约定:工程生产线安装,所需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输送机制作及安装,所需输送带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逾期付款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欠付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项目验收(合格)。2014年4月24日,工程量经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19590元。至今被告福发石材厂仅付工程款2680000元,欠工程款2039590元。按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在工程调试合格后六个月付清,也就是在2014年6月24日前付清。现逾期付款已达6个月以上,被告福发石材厂应按约支付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违约金183563.1元(203.959(5(180)。为维护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所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工程款2039590元;判决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3563.1元(203.959(5(180);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福发石材厂承担。被告福发石材厂答辩称:一、被告福发石材厂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中约定了固定价格为370万元,在总价款和付款方式中双方已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数额,且计算方式、数额等均无依据,不应支持。二、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声称的生产线安装、输送机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均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之内,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为370万元,在合同附件二预售清单中也明确了包含在总价款内的事实。三、被告福发石材厂不应支付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理由如下:1、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交付设备逾期,虽然在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是2013年12月24日交付的,只有逾期39天,但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实际逾期3个多月,由此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重大损失;2、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就出现质量问题且电话通知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后仍未修理,被告福发石材厂迫不得已自行购件维修,由此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若干损失。逾期支付货款并非由被告福发石材厂引起,而是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和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致该纠纷一直未解决,因此,被告福发石材厂不应支付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反诉原告福发石材厂反诉称:被告福发石材厂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签订“成套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告福发石材厂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处购买生产线设备并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安装的工作,但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才完成,并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3345320元的违约损失。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已提起要求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为维护被告福发石材厂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赔偿被告福发石材厂因逾期交货和未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的违约损失3345320元;反诉费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双金机械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福发石材厂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按时完工的,即于2013年11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但是被告福发石材厂没有及时验收,2013年12月24日双方完成验收,所以被告福发石材厂主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一个多月完工没有依据,实际完工时间迟于2013年11月15日是由工程量增加造成的,被告福发石材厂主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福发石材厂的反诉不能成立。二、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要根据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合同第五条亦用了“约”字,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三、通过对比预算清单与决算清单,可以看出实际工程量是有增加的,所以被告福发石材厂主张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370万元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福发石材厂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签订成套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为被告福发石材厂专业设计并承建生产线设备。工期为2013年9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15日完成,进行调试运行(下雨天无法施工则顺延)。工程总价款约370万元整。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支付定金(合同额的30%)111万元整;2、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付款(合同额的50%)185万元整;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付款(合同额的10%)37万元整;4、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付款(合同额的10%)37万元整。对于产品交接及验收方法,约定:1、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被告福发石材厂或被告福发石材厂指定人员当场进行初步验收(包括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及随机配件工具等);2、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福发石材厂或其指定人员在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的产品交接单上签字并盖章;3、若初步验收不合格(指产品型号与送货单产品型号不符),双方不办理交接手续。产品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退回,重新供货至初步验收合格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异议规定:被告福发石材厂收货后,应及时对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按规定提出异议的,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应在3天内派人核实和处理。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对质量问题负责调换或免费修理至合格。若被告福发石材厂未按时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所供产品合格。对于违约责任,约定:1、若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自身因素造成逾期供货的,按已收取定金数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给被告福发石材厂违约金;2、若被告福发石材厂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欠付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给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负责工程生产线安装,所需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工程保证:工程安装完成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调试的报告,被告福发石材厂应积极配合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调试所需现场条件,所承揽工程的保质期为6个月(自甲、乙双方调试合格运行之日或者自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三十日,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被告福发石材厂盖章,周道学在被告福发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周道学系被告福发石材厂的投资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为胡祖尧,委托代理人处由廖根美签字。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发石材厂签订PE750(1060砂石生产线设备预算清单一份(未注明日期),明确总装机合计为373.3万元,注明项目造价预算中明确输送带、钢结构构件、混凝土、钢筋等按实际用量结算。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3年12月24日签署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该验收报告的反面记载,被告福发石材厂反映问题:一、PE7510颚破两处开裂;二、减速机质量问题,甲方要求提供备用减速机(一个型号提供一个备用减速机),已坏一台4**型(400、650、500);三、各种型号滚筒(小托滚、下托滚)备用。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交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4日徐某签名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反面记载的被告福发石材厂反映问题已解决,坏掉的轴承与减速机均已更换,并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备品、备件,被告福发石材厂应自行购买。对该送货单,被告福发石材厂认为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证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达5个月之久,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4年4月24日签署涉案工程决算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719590元。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已收到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3454249-54251#与23454254-4255#,金额共计4719590元,由徐某与王诚岚签字,该证明载明:“接受该发票时表示贵方已明确收到此批产品”。被告福发石材厂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徐某只是承揽了被告福发石材厂的一条生产线,与被告福发石材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徐某持有公章系为了办理爆破手续时领取炸药方便,徐某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福发石材厂。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公章系被告福发石材厂交付徐某使用,在被告福发石材厂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证人结算工程款、验收质量、收取税务发票的行为,视为被告福发石材厂的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福发石材厂承担;且证人和被告福发石材厂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福发石材厂为证明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违约给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的损失,提交1、被告福发石材厂修理设备支出的费用收据三张,数额分别为43700元、60200元、96550元,证实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福发石材厂被迫自行支出维修费用200450元的事实;2、被告福发石材厂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最近四个月的生产量登记表四张,证实被告福发石材厂平均每月的石材生产量为104829吨,其生产的每吨价格为34元,按照业内每吨利润20元(证人徐某陈述每吨也上交12元的利润),证实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交付设备三个月对被告福发石材厂公司造成损失6289755元,被告福发石材厂要求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赔偿一半损失,故在反诉中主张上述损失的一半;3、被告福发石材厂购买福发石材加工厂采矿权价款单据三张,证实被告福发石材厂购买采矿权支出价款421.1万元的事实,其开采期限按照国土部门许可只有三年,每天的采矿权期限成本和被告福发石材厂购买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的设备成本(370万元加421.1万元)就是7225元,而乘以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交付的天数90天计算,损失数额达650250元的事实;4、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3年11月8日支出157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证实被告福发石材厂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11万元外,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因种种原因拒绝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先支付157万元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才发货,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先违约,被告福发石材厂付款后离合同约定的完工日只有七天,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在此期限内无法正常完工,客观上也说明了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并且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交货的交接单据也在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处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掌管,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应提交该单据证实其交货的实际日期;5、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370万元,被告福发石材厂的设备成本也为3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111万元后货到付款,即先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对被告福发石材厂提交的修理设备支出的费用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福发石材厂没有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保修,被告福发石材厂自行购买、自行更换材料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无关,不应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承担费用。被告福发石材厂自行购买的材料在矿山生产中属于易耗品,需要经常更换,不属于三包保修范围;对被告福发石材厂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最近四个月的生产量登记表四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认为是被告福发石材厂自行制作的凭证,不属于证据范围,对真实性有异议,相关内容与本案损失赔偿无关,且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是在上述时间段之前,如果按照常规的生产产量,应是设备刚安装运行时的产量低,企业运作正常以后产量高,所以用2015年3个月的产量来证明他所诉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福发石材厂购买福发石材加工厂采矿权价款单据三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福发石材厂用购买采矿权支付的钱来计算损失缺乏依据,若被告福发石材厂的采矿权是2013年12月24日以后取得的,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即使逾期交付,也不会给被告福发石材厂带来任何损失,被告福发石材厂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福发石材厂提交的其于2013年11月8日支出157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恰恰证明被告福发石材厂违约了,当时机器已经进厂,如果按照合同的370万元这个金额,机器进厂支付50%应该支付185万元,而被告福发石材厂只支付了157万元。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固定价是37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福发石材厂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支付111万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157万元。对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进场时间,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主张系在2013年10月25日进场,并主张设备进场时,被告福发石材厂未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且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157万元系在2013年11月8日,因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三日内支付185万元,亦可推定2013年11月5日之前设备就已进场;被告福发石材厂主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是2014年2月份进场,进场时被告福发石材厂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了交接手续,由被告福发石材厂的经营者陈常新签字后交付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被告福发石材厂未留存,且主张在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111万元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以货源紧张无法发货为由拒绝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为不耽误生产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先支付157万元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才同意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未提供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拒绝发货的相关证据。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福发石材厂所有的机械设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成套项目承揽合同、项目预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清单、证明、证人证言、收据、产量登记表、收据、收到条、银行业务回单、发货单、保全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发石材厂签订成套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生产线设备并安装调试,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本案合同价款是多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是否逾期提供生产线设备、安装完成;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生产线设备是否合格及对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合同价款问题:被告福发石材厂申请徐某到庭作证证明徐某并非被告福发石材厂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清单、收到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开具的发票的证明上签字盖章均不是被告福发石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福发石材厂未授权徐某作出上述行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则主张徐某签字盖章的行为代表被告福发石材厂,其后果应由被告福发石材厂承担。根据证人徐某的陈述,其在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安装调试上述生产线设备前已在被告福发石材厂处从事相关工作,为方便徐某管理爆破、人工及设备维修,被告福发石材厂将公章交付徐某保管,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如章与徐某系老乡,徐某基于老乡情面,在上述书面资料上签字盖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单以及证明,被告福发石材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徐某陈述其不受被告福发石材厂约束、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均未得到被告福发石材厂授权,但徐某与被告福发石材厂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发石材厂未举证证明其将公章交付徐某的授权范围,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系代表被告福发石材厂作出的行为,其关于徐某的行为即是被告福发石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单以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合同价款应为决算清单载明的价款4719590元。该决算清单,被告福发石材厂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非确定数额,并约定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负责工程生产线安装,所需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对于决算清单载明的4719590元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福发石材厂关于合同价款系固定价3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是否逾期提供生产线设备、并安装完成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支付定金111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福发石材厂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支付111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福发石材厂支付157万元,被告福发石材厂主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以货源紧张无法发货为由拒绝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为不耽误生产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先支付157万元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才同意发货,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先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后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福发石材厂未举证证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存在拒绝发货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设备进场后3日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付款185万元,可以认定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先发货被告福发石材厂后付款。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发货后,被告福发石材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所供产品合格,结合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交的由徐某签字的收到发票的证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线设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15日完成,进行调试运行。根据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15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在原告设备进场后3日内向原告付款185万元,可推定原告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到11月8日之间,合同仅对原告逾期供货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完成安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被告福发石材厂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供货,其关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提供生产线设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生产线设备是否合格及对被告福发石材厂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调试的报告,被告福发石材厂应积极配合原告双金机械公司调试所需现场条件,所承揽工程的保质期为6个月。期间被告福发石材厂在正确使用情况下发生的质量方面的问题,概由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承担三包。另约定,被告福发石材厂因对设备使用(如过铁)、保管、保养不当或对系统管理不善(如供料不足、不按设计流程操作或匹配不当)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被告福发石材厂不得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福发石材厂提交了三张被告福发石材厂修理设备支出的费用收据,用于证明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福发石材厂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但该三张收据中载明的设备名称与被告福发石材厂反映问题中载明的设备名称不一致,无法确认即是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被告福发石材厂反映的质量问题亦不一致,对于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福发石材厂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被告福发石材厂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双金机械公司存在逾期提供生产线设备的情形,对被告福发石材厂提交的用于证明因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逾期供货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即被告福发石材厂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最近四个月的生产量登记表四张、被告福发石材厂购买福发石材加工厂采矿权价款单据三张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价款4719590元,被告福发石材厂已支付268万元,剩余2039580元,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即2014年6月24日之前付清,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83563元,对于2014年6月24日之前被告福发石材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没有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福发石材厂应向原告双金机械公司累计付款370万元,剩余101959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主张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付清,参照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双金机械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时,经本院释明,被告福发石材厂要求减低违约金。据此,对被告福发石材厂逾期付款给原告双金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58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039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8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泥沟福发石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