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4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以150元人民币每包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汽车站门口公路上与吸毒人员刘某甲进行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王某乘坐的白色轿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十四小包,共计3.4克。从吸毒人员刘某甲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刑事照相;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称量报告及照相、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办说明、报告书、说明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赵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