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丽云、冼国滔等与李仲霞、吴胜华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92号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朱丽云,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冼国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胜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敬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秀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丽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香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锦繁,总经理。一审第三人:李锦繁,男,1954年10月31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路**号401。再审申请人朱丽云、冼国滔因与被申请人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香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一审第三人李锦繁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丽云、冼国滔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置股东会议记录记载“最后表决结果执行方案三”的事实于不顾,认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是颠倒本案事实,置全体股东均接受了按方案三比例分配的减资款980万元的事实于不顾,认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更是错上加错,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被申请人等6人已以实际行为确认方案三,因此二审法院以2011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二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由判决决议无效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方案三根本不存在,针对其他的股东资格确认系列案,被申请人已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亦已受理。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3日下午3点,香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议内容记录如下:“1.2010年企业全年经营情况通报(含公司及酒店),不作分红。2.商议香江公司减资方案,由原注册资金2000万减资为1020万(即减资980万)。3.商议公司剩余股份及“办事处”股份进行量化方案。方案一:原“办事处”70万股份,退休人员按持股比例进行量化,剩余公司持有的股份按在职股东持股比例进行量化,退休人员股东不再享受。方案二:原“办事处”70万股份及剩余公司持有股份,在职股东及退休股东按平均分配享受。表决会议内容一:同意不分红股东有李锦繁、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朱丽云;同意分红股东有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冼国滔。表决会议内容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1020万元(原注册资金2000万减980万)。表决会议内容三:方案一全体股东不同意。方案二同意有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不同意有李锦繁、冼国滔、朱丽云。方案三同意有李锦繁、冼国滔、朱丽云,不同意有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根据一股一票,方案三为45.6202%,方案二为34.1607%,方案一为0%,最后表决结果执行方案三。”2011年4月4日,香江公司就2011年1月13日股东会议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交各股东签名,内容包括:一、公司减资方案,一致同意由原注册资本2000万减少为1020万,减资980万。二、原公司持有的20.21907%股份进行量化,其中50%股份由李锦繁持有,其余50%由其他股东平均分配进行量化,量化后公司持股股东名单及股份比例如下:李锦繁48.01506%、李仲霞14.2362%、吴胜华14.08534%、朱丽云5.18679%、冼国滔5.05525%、张秀石4.92564%、甄敬群3.59279%、邓秀英2.46499%、陈丽宽2.43791%。李锦繁、冼国滔、朱丽云于2011年4月7日签名确认同意股东会决议第一点、第二点;李仲霞、吴胜华、张秀石、甄敬群、邓秀英、陈丽宽于2011年4月4日签名表示同意股东会决议第一点,不同意股东会决议第二点。由于李锦繁出资占香江公司股份37.9055%、朱丽云出资占公司股份3.9231%、冼国滔出资占公司股份3.7916%、吴胜华出资占公司股份12.8217%、李仲霞出资占公司股份12.9725%、张秀石出资占公司股份3.6619%、甄敬群出资占公司股份2.3219%、邓秀英出资占公司股份1.2013%,陈丽宽出资占公司股份1.1742%,而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在没有全部股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决议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决定将原公司持有的20.21907%股份的50%由李锦繁持有,其余50%由其他股东平均分配,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内容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朱丽云、冼国滔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丽云、冼国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丽云、冼国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晓清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