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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福明与葛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欧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福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原告欧福明与被告葛福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凯、被告葛福亮、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福明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27639.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福亮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葛福亮驾驶鲁P×××××轿车沿齐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古柳树村东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崔诗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诗文及摩托车乘车人欧福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诗文、欧福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欧福明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13468.86元,被告葛福亮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秀梅(系原告之妻)护理,身份为农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欧福明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福亮,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且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可以支持其误工费,本案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033.8元、护理费3516.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7519.56元。鲁P×××××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两人的医疗费用基本持平,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两名受害人平均分配,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福明误工费、护理费10550.7元,以上共计15550.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768.86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由被告葛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246元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葛福亮承担,本案中,被告葛福亮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566元。被告葛福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抵被告葛福亮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原告欧福明应返还被告葛福亮3434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葛福亮,被告阳光财险在支付该垫付的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福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1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欧福明10768.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葛福亮垫付的医疗费343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原告欧福明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28822064378),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被告葛福亮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2631902866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66元,由被告葛福亮承担(原告已预交,已在被告葛福亮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