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与包旭东、罗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俊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音那木拉,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副行长。被告包旭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共产党呼伦贝尔市委员会职员,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罗颖,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共产党呼伦贝尔市委员会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诉被告包旭东,罗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海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凯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梁乌力吉、XX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音那木拉,被告包旭东、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包旭东与罗颖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95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类。于2014年4月25日支取人民币85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取人民币1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950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8480.15元。被告包旭东辩称,包旭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时,其正在被羁押,因为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罗颖辩称,罗颖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已与包旭东于2014年9月离婚。包旭东的债务应由包旭东偿还,与罗颖再无关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与包旭东、罗颖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农商字28号《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同》1份、《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2份、中国共产党呼伦贝尔市委员会办公厅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书》1份、《富民卡客户授信申请及调查确认表》1份(均为原件),证明包旭东、罗颖向原告共同借款9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包旭东、罗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同》、《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工资收入证明书》及《富民卡客户授信申请及调查确认表》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持卡人包旭东、罗颖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农商字28号《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合同第1条:富民卡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的信誉、资产和收入情况,对客户核定一个明确期限内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持卡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在农村信用社任一联网网点在授信限额内贷款、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富民卡具有存取现金、转帐、在授信限额内贷款、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部分或全部还款、余额查询等功能。第二条:授信金额为95000元。在此额度内,持卡人可以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网的任一机构使用和偿还授信额度。第3条:授信期限8个月,自领用合约签订之日算起。第4条:授信额度内贷款主要用途为个人消费。第5条第1款第2项:授信额度内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每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第4款第3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0‰。第7条第1款:持卡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富民卡个人结算帐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额度的支付和偿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持卡人包旭东在原告处开立的富民卡。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向包旭东持有的富民卡提供借款85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包旭东持有的富民卡提供借款10000元。包旭东、罗颖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包旭东、罗颖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包旭东、罗颖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5000元×6%×(100+80)%÷360天×240天+10000元×6%×(100+80)%÷360天×237天=6831元,逾期贷款罚息为95000元×6%×(100+80)%÷360天×255天×1500‰=10901元,上述利息合计17732元。被告罗颖辩称,其与包旭东于2014年9月办理了离婚,包旭东离婚后的债务应由包旭东偿还。本院认为,包旭东与罗颖向原告的该笔贷款发生于包旭东与罗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罗颖在包旭东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的《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的落款有权签字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而非包旭东与罗颖离婚之后包旭东个人产生的债务,故对被告罗颖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旭东与被告罗颖共同偿还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奋斗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7732元,合计11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包旭东、罗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凯 军审判员 梁乌力吉审判员 李 鹏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