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聚源宾馆有限公司与龚和荣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勤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奎。委托代理人王振南,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和荣,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和平,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闸北区临山路***弄***号***室。上诉人上海聚源宾馆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上海聚源宾馆娱乐场所承包经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由《上海聚源宾馆娱乐场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可知,上诉人将聚源宾馆一、三、四楼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而《人民调解协议书》则是双方就承包经营关系的解除事宜作出的约定。从该调解协议书内容看,被上诉人负有及时将其所承包场地归还于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未及时将承包场地归还于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归还,造成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具体损失情况、三楼场地实际占有情况等基本事实后,方可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闸北区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